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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特设法”……


  **区公安局向本局移交行政案件移送书(*公行移[2021]121号),当事人将他人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图片进行PS后放入本公司宣传画册内宣传使用,其行为涉嫌虚假宣传。

  当事人涉嫌对其公司相关资质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

  2022年1月11日、2022年3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编者略)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2年1月14日、2022年2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副总经理……(编者略)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2年3月15日,本局对……(编者略)图文设计中心经营者……(编者略)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2年2月15日,本局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市监协查〔2022〕0215-01号《协助调查函》。

  2022年2月25日,本局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复函字〔2022〕AA0008号复函。

  2022年1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及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定种类设备,本局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涉案两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安全负责人……(编者略)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2年1月2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一台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1月2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一台5吨电动单梁起重机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本局于2022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市监罚告〔2022〕02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作为专业的电子电路和覆铜板行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当事人擅自修改《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图片有效期及发证时间,且当事人自身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海……(编者略)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江苏……(编者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图片上公司信息修改为当事人公司信息,并将上述图片放入当事人印制的《品牌手册》和《品牌产品手册中》,在展览会和研讨会上向客户及参会企业进行发放。

  且上海……(编者略)科技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属于同行,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当事人参加的上述展览会和研讨会均为行业性质的会议,参会对象均有当事人同行和客户。

  当事人在上述展览会和研讨会上向参会单位发放《品牌手册》和《品牌产品手册》,目的是为了宣传展示当事人公司形象以及技术实力,提升当事人公司的知名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获取交易机会,为企业带来利益。

  当事人将含有虚假内容的《品牌手册》和《品牌产品手册中》在上述展览会和研讨会上向客户发放,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和商业道德,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陈述:①当事人为首次违法;②当事人制作的《品牌手册》和《品牌产品手册中》,在展会及行业研讨会上向客户及企业发放时,并未主动宣传企业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资质,当事人与客户业务也并不需要这两个资质,且已将多余宣传册进行销毁;③当事人作为五接当地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事业。在疫情期间积极给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捐赠物资,在炎炎夏日给一线环卫人员捐赠西瓜等防暑物资,同时当事人也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采购区扶贫对口县陕西省镇巴县的产品。希望我局能考虑以上情况,对当事人从轻处理。

  二、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理应知晓电动单梁起重机必须取得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及取得使用登记后方可正常使用,然而当事人在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且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将电动单梁起重机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事业,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扶贫工作做出贡献,同时为了落实国务院“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故本局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当事人对其公司资质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000元。

  二、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违反了《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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